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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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利,系李某1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杜世华与王云昌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系王云昌的继子女。杜世华于2013年去世。王云昌于2020年3月21日去世。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三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继承人杜世华、王云昌共得动迁补偿款501983元,已发放417983元,尚余84000元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王云昌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协议,将319695元存入该行。后于2015年11月2日取出。2015年2月3日,王某将王云昌名下大连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60000元取出。2017年2月10日,王某将王云昌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取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杜世华、王云昌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子女即本案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4、王某均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所留有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李某4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被继承人遗产其他四个继承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未发放动迁款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1主张的王某私自领取动迁款部分,因其无据证明款项系王某私自领取并占有,也无据证明被继承人有上述款项待分割,故对李某1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杜世华、王云昌遗留的动迁款共计8400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1、被告王某各分得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7058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王某各负担633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王云昌案涉银行存款被取走均发生于其生前。现无据证明取款行为非其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主张的案涉银行存款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李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胥涛勇
审判员高明伟
书记员张婉莹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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