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898号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至2018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本人林某某……因客户货款未能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公司要求,须按不同比例赔偿,总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因个人无法一次性偿还,现承诺分期付款,每月偿还1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应当认定其自愿接受《欠条》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付款项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相应利息,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8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8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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