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闫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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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9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男,1995年3月9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某1与被告田某于2018年农历正月初七经媒人赵某,4、孙某,4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在项城市梦金园店里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镯“三金”(即黄金饰品),同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的家人按农村风俗去被告家下礼,下彩礼现金8.8万元及买洗脸水0.2万元及其他礼品。××××年××月××日原告闫某1与被告田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双方同居之前,因被告要求原告买房子,原告没有买房,就通过媒人又给被告田某10万元。双方同居生活后,经常发生争执、打架,为此,被告也报过警,闫某1曾于2019年8月11日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20年5月20日,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被告田某被其家人接回娘家。后双方因婚姻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原告闫某1与被告田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去被告家下彩礼现金8.8万元及洗脸水0.2万元及原告闫某1给被告购买“三黄”及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房子而给付的10万元予以承认,但认为其中的10万元也系彩礼钱,认为上述彩礼钱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完毕,且原告闫某1也承诺过彩礼不再要求退还,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在双方所谓的“结婚”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买房,因被告没有能力买房,于是通过媒人向被告给付了10万元,该款确系为双方以后生活而支付的买房款,被告也并没有将此款用于买房,按照被告所述系其消费后剩余4万元被其借给朋友了,此款不应视为彩礼,而被告辩称所有的彩礼包括上述10万元的买房款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均已消费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近二十万元在不到二年的情况下即消费完,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消费现状,原告闫某1确曾承诺过彩礼不再要求退还,但本案中,原告闫某1虽已成年,但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给付的彩礼系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不是闫某1本人的个人财产,其个人的承诺对其共同财产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也承认其嫁妆系用原告所下彩礼购买,且所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组合柜、桌子等均在原告家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闫某1与被告田某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1、闫某2购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闫某1、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150元,原告闫某1、闫某2负担300元。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0万元是彩礼而不是购房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已偿还下彩礼所欠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闫某1、闫某2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闫某1、闫某2第二次给付上诉人田某的10万元是彩礼还是购房款,田某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证明男女双方款项给付事实的证据形式大多表现为证人证言,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参与订婚等事宜的各方人员,均与各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如与当事人各方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无关人员,也不会参与订婚等事宜。因此对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证人证言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一审中闫某1、闫某2提供证人赵某,4、闫某5出庭作证,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前第二次给付的10万元钱是购房款,且一审中田某认可婚期前因闫某1家没钱买房子,又给了10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4作为闫某1、闫某2提供的证人,一审庭审时仅出具了书面证言。一审法院对孙某,4进行调查时,其又称10万元系给付的彩礼,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对该证言并未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该10万元系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彩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系购房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田某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仅能表明闫某1愿意偿还因给付10万元所欠下的债务,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偿还,闫某1与田某系同居关系,田某所称系用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松
审判员张淮滨
审判员朱发亮
书记员赵女杰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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