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豫1621民初1734号
原告: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科,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仪式,被告陈某因同居流产。2021年3月11日,原告毛某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21)豫1621民初某某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毛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有关彩礼和财产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2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原告毛某婚前以微信等方式共向被告陈某给付672,476元,其中包含原告毛某举证清单所列的2018年3月16日购房款320,000元、彩礼款99,000元、现金15,000元;原告毛某婚后以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向被告陈某给付177,084元;另外婚前给付被告陈某三金(手镯、戒指、项链,被告陈某认可购买时20,000元与原告毛某所列清单金额一致)。被告陈某婚前以微信等方式共向原告给付207,122元;被告陈某婚后以微信等方式共向原告毛某给付69,244元。原、被告双方除以上经济往来外,其他经济往来双方放弃,不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在离婚诉讼中约定自行协商解决,但该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协商不成原告毛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某的起诉构不成重复起诉,被告陈某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某婚前给付被告陈某320,000元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毛某给付被告陈某的320,000元购房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给付的三金(手镯、戒指、项链)不但作为定情信物,而且价值较大,属于彩礼范畴,原告毛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99,000元,结合共同生活的情况、结婚时间、彩礼数额、流产因素、三金全部返还情况、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和原告毛某生活困难状况,对不良社会风气的遏制等,本院酌定返还40,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互有经济往来,金额虽不对等,但是转账只是过程,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以现有财产为限,现在原告毛某不能举证双方婚后转账冲抵后有剩余财产,其要求分割婚后转账冲抵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庭审中陈述有银行存款9,100多元,被告陈某庭审中陈述有存款111元,原、被告均未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认可婚前收到的现金15,000元,从原告毛某所列清单可知,最多4,000元,最少1,000元,且为走亲戚、见面礼等礼尚往来性质,原告毛某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婚前给付除购房款320,000元、彩礼款99,000元、现金15,000元外的其他婚前转账因未证明转账原因和具体用途,且被告陈某婚前向原告毛某也有转账,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毛某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购房款32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彩礼款40,0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三金(手镯、戒指、项链);
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元,保全费3,833元,由原告毛某负担3,628元,被告陈某负担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红旗
审判员周新红
审判员张键
法官助理刘锦华
书记员杨**华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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