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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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1037号

原告赵某1,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吕涛,漯河市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临颍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子女出生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8年10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于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9)豫112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4、临颍县法院对婚生子赵某3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本应好好培养夫妻感情,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没有注意做到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于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潘某在两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也表示其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漠视、放任,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说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查证,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3由原告赵某1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赵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待赵某3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颍杰
人民陪审员陈庆伟
人民陪审员佟振涛
书记员陈路盈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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