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1与贾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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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1725民初2549号

原告:贾某1,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贾某2,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1与被告贾某2系兄弟关系,其父亲贾清森于2015年去世,母亲黄进英于2013年去世,其父母共养育他们共兄弟姐妹五人,长子贾某1、次子贾建义、三子贾建启、四子贾某2、长女贾建枝,现他们共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家,其父母去世之前居住在被告贾某2的院子内的两间房子里,父母去世后,被告贾某2将其父母居住的两间房子扒掉,原告贾某1认为父母的房产和承包的土地他也享有权利与被告贾某2发生纠纷,后经确山县李新店镇谢庄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谢庄村民委员会给出调解建议:“1、贾建法屋后以水沟为界属贾某2所有,贾建法不能在占。2、贾某2种其父亲的地需分给贾建法1.5亩,过去父亲的粮补贾建法不再追究。”该意见贾某1同意,被告贾某2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1.8亩土地系被告贾某2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李新店镇谢庄村大王庄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到2026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贾某2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1.8亩系被告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土地在其家庭成员去世后,应由该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分割1.8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将原被告父母居住在其院内的房屋拆掉,所拆掉的房屋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告要求继承5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2支付原被告父母的房屋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1支付原被告父母的房屋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书记员仰瑞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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