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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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挪用资金罪(2021)桂03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作为桂林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账户转出资金情况表、公司资金支出审批报告、银行账户流水、证券一柜通系统资金对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某甲利用其管理鑫某公司资金的便利条件,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擅自安排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转款共计3822830元至其个人账户或其妻子账户,并将钱款用于个人炒股、借贷或家庭开支等事实,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司资金供本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个人借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挪用资金数额有误,应扣除报酬12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与鑫某公司之间有无未支付的报酬,与李某甲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是否抵扣所谓相应报酬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案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甲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原判根据账户转出资金情况表、公司资金支出审批报告、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认定李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审检察院提出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不当,原判量刑应进行调整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李某甲的刑罚要轻于修正前的刑法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上诉人的量刑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桂林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元。
二、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陆平
审判员殷林静
审判员黄岚
法官助理沈辉
书记员莫聪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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