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1502民初4254号
原告:刘某,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
被告:尹某1,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光璞,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1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2,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在金安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载明,一、婚生女尹某2,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金皖西花园2号楼1702室房屋所有权及室内设施归女方所有;奇瑞牌皖NN××××一辆、款6万元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葛。另,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六安市住宅房(钢混结构,建筑面积87.50㎡、套内建筑面积73.32㎡),房地产权利人:刘某,登记时间:2011年10月26日,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3号。
本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男女双方2013年10月8日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金皖西花园2号楼1702室房屋所有权及室内设施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住宅房早在2011年10月26日就已经登记在女方刘某名下,也就无所谓男方配合女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女方一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即:配合原告将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花园小区2号楼17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该项主张毫无意义、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请求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花园小区2号楼17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即:配合原告将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花园小区2号楼17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金安区金皖西花园小区2号楼1702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00元,被告尹某1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效成
书记员李伟龙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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