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1张某、王某2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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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1340号

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城关镇县人力资源中心综合办公室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
被告:王某1,男。
被告:张某,女。系被告王某1妻子。
被告:王某2,女。系被告王某1二姐。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签订《借贷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张某作为借款人,王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王某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张某、王某1向原告共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7日到2021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5%,即年利率19.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王某2对本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分24期归还。贷款后,被告按期归还7期,剩余均未归还。截止2020年9月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7409.15元。

本院认为,王某1、张某向原告借款,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王某1、张某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合同未到期前要求被告王某1、张某提前还本付息,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被告合同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当时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应当按照年利率16.6%计算,原告方主张自2020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率,故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在2020年9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率已经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利息不在重复计算。对于2020年9月3日之前,即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之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合同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当时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应当按照年利率16.6%(日利率为0.00045)计算为808元(37409.15元*48天*0.00045)。
关于王某2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王某2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合同》上签名捺印,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王某2应对二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某2承担给付涉案借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1、张某、王某2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被告王某1、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即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808元;
三、被告王某1、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甘肃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7409.15元及其逾期利息(以37409.1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2承担被告王某1、张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张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王某1、张某负担,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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