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304号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夏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某、张某提供的借据,夏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夏某2、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杨某、张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夏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夏某2、王某1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夏某1、王某2向杨某、张某借款10万元,张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至夏某1账户。2020年12月6日,杨某、张某与夏某1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夏某1为杨某、张某出具金额为1535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分。另查明,杨某、张某曾于2021年1月18日起诉夏某1、王某2,后王某2发生意外,2021年2月6日,夏某2、王某1分别在上述借据下方写明“本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名、捺印,杨某、张某于2021年2月7日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杨某、张某与夏某1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某、张某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夏某1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某、张某要求夏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杨某、张某及夏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夏某1于2020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双方对前期利率的陈述不一致,但结合2020年12月6日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1分)及借款期限、金额等,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截至2020年12月6日的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杨某、张某要求夏某1给付借款本金153500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53500元、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夏某1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夏某2、王某1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夏某2、王某1在借据上签署“本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签名、捺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杨某、张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夏某2、王某1抗辩称双方约定其“对一部分进行担保,不是对全部欠款的担保”,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的证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陈述“具体数额和担保日期没有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夏某2、王某1应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张某要求夏某2、王某1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夏某1给付杨某、张某借款本金1535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本金153500元、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某、张某借款153500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53500元、月利率1分标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夏某1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夏某2、王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夏某2、王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夏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夏某1、夏某2、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 王瑞雪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