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106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8月29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0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唐仲凯,生于2015年6月18日。长女唐紫维,生于2017年4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21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关系基本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书记员汪蓉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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