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桃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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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湘09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刘某母亲),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
法定代表人:杨永中,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之母吴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桃江县人民医院生产,因“胎膜早破”,刘某出生时重度窒息,复苏后转新生儿科治疗三日;家属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日。于2021年1月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桃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桃江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可能发生肩难产缺乏足够警惕,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其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等疾病之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轻微原因;2.刘某目前不构成伤残;3.建议给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后续治疗费0.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计算。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520.33元(4181.01+7339.33),湖南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2361.92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证如下:刘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为10983.6元(60天×183.06元/天);刘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检查费,因刘某提交的系预交款凭证,且数额与刘某主张的1738.25元不符,故只认定正式发票7.6元;刘某主张交通费4200元,酌情认定1200元;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桃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以及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采信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意见。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主张桃江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桃江县人民医院认为按轻微原因,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责任的认定需在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及程度、正常医疗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以及社会福利、公平正义等诸多因素依法综合评判,故确定桃江县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归纳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89.86元(4181.01+7339.33+22361.92+7.6);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10983.6元(60天×183.06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交通费1200元。上述5项总计为52873.46元。法医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由桃江县人民医院负担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刘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桃江县人民医院的4181.01元医疗费发票系刘某之母吴某本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刘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应在刘某的医疗费中依法予以剔除,故刘某的医疗费应为2970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桃江县人民医院主张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标准108元/天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桃江县人民医院与刘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问题进行的鉴定,属于刘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进行的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桃江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可能发生肩难产缺乏足够警惕,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不足,该不足与其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等疾病之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轻微原因。”刘某及桃江县人民医院均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有效且有较高证明力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故一审据此及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及程度等诸多因素依法综合评判,确认桃江县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9708.85元(7339.33元+22361.92元+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983.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0元,总金额共计:58692.45元;桃江县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1738.49元(58692.45元*20%)。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桃江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
二、桃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1738.49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刘某负担961元,由桃江县人民医院负担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刘某负担2273元,由桃江县人民医院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康彪
审判员李京伟
审判员黎娜
书记员何玲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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