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甘2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块拉柱板、100个步步紧、501个十字卡价格、4米钢管71根、3米钢管181根、2米钢管112根、1米钢管30根、3米槽钢200根、170根丝杠、1台振动棒,以上建筑设各租贸费每天共计148.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以及出租的建筑设备,被告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依然未给付租赁费,并且被告仍然不返还建筑设备。被告自2020年4月25日至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起诉时至共计115天被告应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7072.9元,现被告即未使用也不返还,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被告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租赁费,但是言而无信,屡次违约,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但是被告多次推诿,始终不予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材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费,在原告催要租费时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的架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租金,归还架材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1给付原告马某2租赁费1707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2块拉柱板、100个步步紧、501个十字卡、4米钢管71根、3米钢管181根、2米钢管112根、1米钢管30根、3米槽钢200根、170根丝杠、1台振动棒。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2提供的租赁清单上记载的承租人为上诉人马某1,马某1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且马某1在承诺书中表明的意思为租赁费用由其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而非在马天安不支付的情况下支付,证明马某1与马某2就案涉设备达成租赁关系,故其提出的自己是担保人而非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1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并归还设备。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华
审判员吴贵裕
审判员苏小容
书记员孟滇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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