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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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683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磊,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朱文梅,女,

经庭审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朱文梅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月利率为7.8‰,逾期月利率为11.7‰。借款后,被告将借款本金偿还剩7696.44元,利息清偿至2020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放款记录、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书、还款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被告朱文梅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9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7‰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文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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