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张某1之夫),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张友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佟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03年去世,佟某于1990年去世,二人育有张淑红、张某1、张某2。张淑红于2017年去世,张淑红的丈夫为刘某1,二人育有刘某3、刘某2、刘某4。2010年3月20日,张淑红、张某1、张某2签订分家单,载明:父亲张某、母亲佟某二条地两处房产前后6间北房,前院3间分给张某2,后院分给张淑红、张某1,张淑红1间北房、东房大厨房,张某1北房2间、东房小厨房。
2015年11月,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张某2(乙方)签订《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乙方现居住地址为×××32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款共计121800元;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人数共4人,分别为张某2、李某、张某3、丁某,乙方可获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甲方督促乙方按照《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方案》有关规定对资产(搬迁范围内全部宅基地及地上物、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权益)进行处置,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资产及权益处置结果合格后,乙方可享受搬迁政策。2015年11月,张某2(甲方)与陈家坟村村委会(乙方)签订《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约定张某2将宅基地返还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有关政策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的用途使用。现陈家坟村东坡32号的全部房屋由陈家坟村委会管理,尚未拆除。
一审审理中,张某1陈述在搬迁前其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陈家坟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张某2依协议约定,向陈家坟村委会交还32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并取得了安置利益作为合同对价,而张某1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亦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1不具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陈家坟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故32号院房屋应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张某1要求分割32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要求继承32号院内相关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32号院原由张某、佟某夫妇居住使用,二人去世后,3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和陈家坟村委会分别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约定,32号院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陈家坟村委会亦向张某2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安置利益作为对价。现张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继承32号院内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张某1户籍不在32号院内,其亦不在该院内房屋生活居住,而32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已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张某1请求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虽称其有权继承32号院后院内相关房屋,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未有有效权属证明认定32号院分为前院和后院,且陈家坟村委会称32号院为整体回收,故张某1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1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因腾退搬迁行为或张某2的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万羽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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