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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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张某1之夫),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陈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张友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佟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03年去世,佟某于1990年去世,二人育有张淑红、张某1、张某2。张淑红于2017年去世,张淑红的丈夫为刘某1,二人育有刘某3、刘某2、刘某4。2010年3月20日,张淑红、张某1、张某2签订分家单,载明:父亲张某、母亲佟某二条地两处房产前后6间北房,前院3间分给张某2,后院分给张淑红、张某1,张淑红1间北房、东房大厨房,张某1北房2间、东房小厨房。
2015年11月,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张某2(乙方)签订《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乙方现居住地址为×××32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款共计121800元;乙方享受定向安置房人数共4人,分别为张某2、李某、张某3、丁某,乙方可获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甲方督促乙方按照《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方案》有关规定对资产(搬迁范围内全部宅基地及地上物、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权益)进行处置,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资产及权益处置结果合格后,乙方可享受搬迁政策。2015年11月,张某2(甲方)与陈家坟村村委会(乙方)签订《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约定张某2将宅基地返还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有关政策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的用途使用。现陈家坟村东坡32号的全部房屋由陈家坟村委会管理,尚未拆除。
一审审理中,张某1陈述在搬迁前其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陈家坟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张某2依协议约定,向陈家坟村委会交还32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并取得了安置利益作为合同对价,而张某1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亦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1不具备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陈家坟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过错,故32号院房屋应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张某1要求分割32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要求继承32号院内相关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案中,32号院原由张某、佟某夫妇居住使用,二人去世后,3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人民政府和陈家坟村委会分别与张某2签订的《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自愿腾退房屋搬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房山区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搬迁家庭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协议书》约定,32号院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陈家坟村委会亦向张某2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安置利益作为对价。现张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继承32号院内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张某1户籍不在32号院内,其亦不在该院内房屋生活居住,而32号院内房屋所有权已归陈家坟村委会所有,张某1请求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虽称其有权继承32号院后院内相关房屋,但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未有有效权属证明认定32号院分为前院和后院,且陈家坟村委会称32号院为整体回收,故张某1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1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因腾退搬迁行为或张某2的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万羽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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