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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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0118号

原告:史某,女,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尊而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某某通过微信就原、被告买卖服饰、支付货款、发货等问题进行沟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采用预付款方式滚动支付货款,被告根据订单发货。2020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李某某“亲我们财务核对了配饰的账单2.9我们付过2万但是账单里面没有登记”并截图发送一张核算表,李某某回复“好的,我查下”,“对,那就还有余额7200”。2020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股东白某某转账10万元,被告员工李某某微信回复“谢谢”。

本院认为,被告庭后书面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群中微信名“某”系该公司员工李某某。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某通过微信就原、被告双方买卖服饰、支付货款、发货等问题进行沟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先由原告预付款,被告再根据订单发货。现双方就原告预存货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信任基础消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存款余额。关于原告主张的预存款金额,因双方未进行书面对账,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与被告员工李某某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李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回复原告还有余额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收到原告预付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之后交付了货值分别为6486元及2320元的两次货物,尚余91194元预存款,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预存款余额为98394元(91194元+7200元)。原告主张的预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史某预存货款余额9839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8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2256元。原告已预交2350元,由本院退回225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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