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9104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曾在某某酒厂做酒生意,后面生意不好做,将一批酒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予以销售;双方协商一致该批酒价值60万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1年4月15日归还贰拾万元,2012年4月15日还贰拾万元,2013年4月15日归还贰拾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在原欠条下面注明“前款付还肆拾伍万陆仟元,现结欠郑某某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后被告再次在原欠条下面注明“至2018年12月27日结欠14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对欠条上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告郑某某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1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及保全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7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60元及保全费12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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