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袁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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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21)甘12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甘肃省文县人。
辩护人:薛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文县gong'an局XXX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袁某家查获疑似猎枪两支。其中一支“歪把子”猎枪是20多年前XXX村里一个专门造枪的青川老头死后所留,另一支仿“辽宁枪”猎枪是2007年袁某在苗家坝电站打工时一四川工友所送。经鉴定,前述两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当举证、质证的物证涉案枪支两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的自制猎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持有的枪支期间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涉案枪支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守国
人民陪审员周进忠
人民陪审员罗建斌
书记员杨锐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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