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1、王某2、靳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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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1122号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靳某。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王某1口头达成买卖苹果协议,约定红富士苹果75起步,每斤为1.7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将苹果运送到村口装车点装车,当时被告王某2在场,由被告靳某进行过秤,142箱净重4290斤,经核算,苹果款为7293元,苹果款至今未付。直至2020年4月中旬,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苹果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在收购王某的苹果期间,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三人在“合伙”收购苹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1、王某2、靳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收购了王某的苹果,王某虽未与王某1、王某2、靳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三被告已通过作价,称重,接收等程序收购了王某的苹果,且王某已将自己所有的苹果交付给了三被告,买卖关系即已形成,三被告作为买受方共同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各当事人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三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王某1对收购了王某的苹果的事实和苹果款没有给付的事实表示认可,仅以一开始他和靳某都是王某2的代办,后来王某2与靳某是否是合伙关系自己并不清楚,苹果收购后王某2拉走了,自己不承担给付苹果款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佐证;且在本院已经办结的王志明、王志杰、王永林、王某3、王建堂、王国贤、王福祥七人分别诉王某1、王某2、靳某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王某1、王某2、靳某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收购苹果,而王某1在庭审中也陈述,收购王某的苹果的时间与收购王志明、王志杰、王永林、王某3、王建堂、王国贤、王福祥七人的苹果是同一时间,并在收购王某的苹果的过程中三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参与了,由此有理由推定是三被告“合伙”收购了王某的苹果,故对王某1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某2、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王某要求支付的苹果款是7293元,经对王某主张的苹果单价和总斤数核算,实际应付货款为7293元,王某1当庭表示苹果款没有给王某给付,故对王某要求三被告给付7293元苹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对何时支付货款约定不明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债务,故对王某要求王某2、王某1、靳某给付其苹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支持三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款7293元。王某2、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裁判。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王某2、靳某共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王某的苹果款7293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1、王某2、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亮
法官助理张彦芳
书记员蔡晓丹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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