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2民初2223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胡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江某、胡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捌厘。2021年2月9日,江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6200元,给付2021年2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88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3800元,2021年2月10日后的利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江某、胡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江某、胡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某要求江某、胡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捌厘,应按交易习惯认定为月利率0.8%。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李某借款本金93800元;
二、江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借款利息,按本金93800元、月利率0.8%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江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