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雨,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唐某玲于2017年5月2日入职中茂公司,工作岗位为财务部副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4日止,约定工资11000元/月。唐某玲为中茂公司缴纳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唐某玲于2019年11月21日离职。
(二)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唐某玲与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唐某玲在2019年11月2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办好离职手续,并由主管领导签名确认;唐某玲还应向中茂公司支付薪酬(税后)181823.8元,经济补偿金69741元;唐某玲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中茂公司以上薪酬及经济补偿金。三、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
(三)工资情况:唐某玲主张其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资调整为16140元,2019年4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6800元,若当月全勤另外发放全勤奖50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中茂公司仅足额支付其2018年12月以前、2018年12月半月以及2019年4月的工资,未发放其余月份工资,故要求中茂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半月至2019年3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6823.8元。对此提交了:1.浦发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1月14日间有部分月份发放工资、报销款。2.交易对手流水查询,显示湖南博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21日分别支付唐某玲5000元、50000元。经质证,中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确认拖欠的工资金额,且已支付55000元。
(四)报销款:唐某玲要求中茂公司支付唐某玲在职期间因开展审计工作为中茂公司代垫差旅费及接待费3273.46元,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票据。经质证,中茂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销费用发生在2019年6月,但没有在双方2019年11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予以体现,故不予确认,且费用报销证明的金额与唐某玲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五)劳动仲裁情况:唐某玲于2019年11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茂公司: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1823.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41元;3.支付报销款3273.46元。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唐某玲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针对唐某玲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分析如下:第一、唐某玲主张中茂公司仅支付其2018年12月半月以及2019年4月的工资,未发放2018年12月后半月至2019年3月、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唐某玲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显示有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款项交易情况,款项用途中未显示工资具体月份,该证据不能完整体现唐某玲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即不能充分证明唐某玲的工资支付主张。第二、唐某玲主张其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资调整为16140元,2019年4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26800元。若中茂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就开始拖欠唐某玲工资未正常发放,说明中茂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而在此情况下中茂公司从2019年4月起又调高唐某玲工资近1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银行流水中已发放的工资核算唐某玲平均每月工资约1万元左右,唐某玲工作2年6个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在3万元左右。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69741元明显超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核算金额,亦违背常理。第四、仲裁提及唐某玲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薪金均有申报个人所得税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情形与唐某玲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相符。可知该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利于唐某玲的主张,而本案中唐某玲未提交该份证据,属于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第五、仲裁中唐某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中茂公司要求唐某玲签订的,该协议书并非其与中茂公司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唐某玲又称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的,唐某玲的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结合上述疑点,唐某玲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与中茂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以及中茂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唐某玲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不妨碍唐某玲、中茂公司双方自愿协商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唐某玲的上诉以及中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拖欠的工资126823.8元;2.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741元;3.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报销款3273.46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拖欠的工资126823.8元问题。唐某玲上诉主张中茂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12月半个月至2019年3月以及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26823.8元。对此,本院认为,唐某玲主张上述工资差额,应对于其在上述争议月份向中茂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唐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看出其在上述月份的具体工作内容。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唐某玲每月工资11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资调整为16140元,唐某玲在本案中主张中茂公司自2018年12月后半月开始拖欠其工资,又主张中茂公司于2019年4月提高其工资待遇为26800元(即工资每月调高了10660元),中茂公司的调薪行为不符合常理,虽然唐某玲主张中茂公司对其的调薪目的系挽留员工,但对此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唐某玲未能提交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争议月份为中茂公司提供过何种实际工作内容以及中茂公司的调薪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唐某玲要求中茂公司支付上述争议月份拖欠的工资12682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唐某玲上诉主张中茂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其6974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唐某玲的主张,其于2017年5月2日入职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唐某玲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水平11000元/月计算,中茂公司应支付的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万元左右,远低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69741元,因此,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确实存在违背常理之情形。一审法院结合唐某玲在仲裁时主张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中茂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并认为唐某玲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未予支持唐某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中茂公司是否需要向唐某玲支付报销款问题。唐某玲上诉请求中茂公司向其支付报销款3273.46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唐某玲提交的相关报销单据系复印件,且唐某玲未能提交相应客观证据佐证产生相关报销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唐某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唐某玲申请本院向中茂公司调取其考勤记录、调整唐某玲岗位及薪酬待遇文件以及申请本院至中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唐某玲与中茂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某玲主张其与中茂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及中茂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由唐某玲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唐某玲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调查申请均不予准许。
对于唐某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唐某玲提交的另案判决中的劳动者与中茂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纳;唐某玲提交的工作交接文件,不足以证明唐某玲在其主张拖欠工资期间的实际工作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以采纳。综上,唐某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唐某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唐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芬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王威淞
黄翠婷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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