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8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1,男,2006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常某1之母),女,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2,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3,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常某4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育有一子常某1。雷某与常某5系夫妻关系,育有常某2、常某3、常某4三个子女。2009年8月1日常某4跳楼身亡,2014年4月20日雷某去世。
2004年2月18日,董某作为卖方(甲方)与常某4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租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先租用,后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北麦子店路西侧的“碧湖居”一期工程×号房产事宜,签订如下合同。
合同第1条约定,房屋面积129平方米,购房款为65万元,其余包括过户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2条约定,以甲方为业主的产权尚未办理,甲方应尽快办理产权,以便乙方过户,办理以甲方为业主的产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3条约定,甲方应在2004年3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得3月30日交付。
第4条约定,在乙方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以前,先租用甲方房屋,租金6000元/月,每6个月支付,即2004年3月1日以前,乙方支付甲方36000元(3月至8月租金),2004年8月1日以前,付第二次租金,以此类推,租金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6条约定,乙方逾期缴纳房租,甲方每天按每次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乙方超过20天未交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产。
第7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产,办完过户手续时,以前向甲方交付的租金算在购房款之内。
第8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办理房产过户的有关文件的90天之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否则甲方有权中止该房产出售合同并收回房产,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
合同签订当日,即2008年2月18日,董某向常某4交付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纠纷认定如下:
2004年2月18日董某与常某4签订《房屋租售合同》,约定常某4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在双方办完过户手续时,常某4以前交付的租金算在购房款之内,购房款为65万元。2009年8月1日常某4坠楼身亡,徐某、常某1、雷某(已故)曾起诉要求董某履行过户手续,但生效判决确认常某4并未向董某指定的付款帐户支付过租金,在董某明确表示拒绝过户的情况下,遂判决驳回了徐某、常某1、雷某(已故)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18日《房屋租售合同》的履行前提是常某4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在法院不能确定常某4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董某有权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在常某4超过20天未交房租的情况下收回房产。本案中,董某曾于2015年8月10日要求解除合同,董某的该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2015年8月10日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考虑到徐某、常某1使用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常某4曾交纳3.6万元房租及垫付45121.91元契税的事实,酌情判决徐某、常某1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5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自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6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徐某、常某1二审中要求鉴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一节,因董某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的是其同意在土地证办好后,按合同支付剩余房款,该承诺的内容不能对抗董某与常某4在《房屋租售合同》约定的常某4逾期支付房租董某有权收回房产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徐某、常某1要求鉴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徐某、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徐某、常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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