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416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广州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于签订租车合同,其上显示:1.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货车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一辆车辆车牌号为粤B×××××,租赁期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第二辆车辆车牌号为粤B×××××,租赁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第三辆车辆车牌号为粤B×××××,租赁期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第四辆车辆车牌号为粤B×××××,租赁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第五辆车辆车牌号为粤A×××××,租赁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2.货车租金(包括车辆、油费和司机人工费)总共人民币21000元每车每月,第三人每月10号支付上月租金。3.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养路费、过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各种税费用。落款甲方盖章、签字处有原告刘某某和陈某某(原告刘某某的配偶)签名确认以及被告盖章确认,落款乙方盖章、签字处有第三人盖章确认。
原告另提交国内支付义务回单以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的事实,其上显示: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100000元;第三人于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68000元,备注用途为运输费;第三人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150000元,备注用途为运输费;第三人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41500元,备注用途为运输费,上述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合计359500元。原告主张前述359500元即为本案的租车款总额。原告称:第三人员工唐某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12日发送68000元回单给原告,第三人员工李某某通过微信于2019年8月30日发送150000元回单和41500元回单给原告的配偶陈某某,但因时间久远,原告微信记录中的图片已经过期,无法提供。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情况,其上显示:1.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yanxxxxxxxxx”(原告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配偶杨某某)称“老杨,还差捌万捌仟伍佰元,安排什么时候转账给我?”,该聊天对象没有对原告进行回复。聊天对象微信号“yanxxxxxxxxx”通过微信向原告称“一会转2万给你”,原告回复“转了没”,该聊天对象回复“1小时内”、“转给你了”,原告回复“转给陈某某了吗”,该聊天对象回复“你的招行”、“十分钟后查下”、“晚上,慢些”,原告回复“你什么时候有我招行的卡号”,该聊天对象回复“刘某某”并发送图片(显示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回复“收到两万”。原告于同日即2020年5月20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yanxxxxxxxxx”称“余下的,还有6.85万”,该聊天对象回复“不是说明天晚上在给20000吗”,原告回复“你能行吗?累的你不要不要的”,该聊天对象回复“谢谢了”,原告回复“好的,明天记得转钱给我,包夜的”,该聊天对象回复“嗯”。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yanxxxxxxxxx”称“杨总,你好:陈某某2019.8.9号借xx公章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总数359500元……张总已转(2019.9.1转50000元,2019.11.7转15000元,2020.1.17转126000元,2020.1.22转30000元,2020.3.25转50000元,2020.5.20转20000元。)这几笔钱给我,张某在陈某某2018年的运费里面扣了十个点税点(34600元),余下还剩68500元。你核对一下是不是这么多,年底了,别人天天找我们要钱,你看看年前能转给我们吗?”、“杨总,我把广州xx的这个账单发给你,你得把账对清楚,是不是还有68500元这么多吗?不是我说多少就多少,你自己也得对一下不是吗?”,该聊天对象回复称“==”。2.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XXXXXXXXXXX”(原告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称“上次的十万转给陈某某没有”,该聊天对象回复“转了吧,这几天我没有来”、“今天才过来”,原告回复“剩下的五万今天能转给陈某某吗?”、“税点在我的余下的四万多运费里面扣”、“是的还有你转的这一万”,该聊天对象回复“哪就是还差你3万多”,原告回复“还有下面这张运费7083元”、“47487减10000,再+7083”,该聊天对象回复“等我有空再去网银上核对清楚”、“今天忙着去国税领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XXXXXXXXXXX”称“收到谢谢,还有十二万七,什么时候可以转”,并于同时发送“【中国农业银行】张某于01月17日13:39向您尾号7012账号完成转存交易人民币126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聊天对象微信号“XXXXXXXXXXX”称“还有88500元,八万八千五百元”、“余下的这几万什么时候转,张总”,该聊天对象回复“呵呵,我现在在家带孩子呢!尽快还给你们”。3.聊天对象微信号“Xxxxxxxxx”(原告主张系第三人员工唐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称“还剩68000+105000+73100+3200(违章)”、“未付”,原告回复“好的,谢谢,辛苦你了”、“发票打好了,我第一时间通知你,尽快寄给你,谢谢”,该聊天对象回复“好的,麻烦了”。
原告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转账情况,其上显示:张某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备注为转账),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转账126000元(备注为收广州运费),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为收广州公司运费),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为还款),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备注为还借款),上述转账合计24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转账的241000元均为返还涉案租车款项。原告另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配偶陈某某支付50000元(原告称因时间久远,该笔支付记录已缺失,无法提供),与前述241000元合计291000元,被告方合计向原告方支付291000元。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2日、13日付款申请书(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拍照留存,原告主张原件在被告处,),其上显示原告为收款单位,付款原因为付陈某某运输费,审批处为杨某某(原告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配偶)签名。
案外人陈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显示“本人及刘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与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现本人同意由刘某某起诉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并主张合同款项68500元及相应利息,同意由刘某某收取本案全部款项。本人不会就本案相同债权另行向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重复主张权利。”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原告与第三人有过租赁关系,由于发票的问题,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暂时收取第三人的租赁费用,原告给予被告免除此前未付的44570元运费作为报酬,因此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和陈某某在被告处没有担任过职务,亦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租车给第三人的方式为第三人的员工李某某跟原告联系,原告找车租给第三人。4.租车给第三人的期间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每月租车费用每车为21000元。
另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复函,其上显示:微信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实名认证登记信息为杨某某(身份证号4403011970××××××××);微信号“XXXXXXXXXXX”的实名认证登记信息为张某(身份证号4128221977××××××××);微信号“Xxxxxxxxxxx”的实名认证登记信息为唐某某(身份证号4418261996××××××××)。
以上查明事实有租车合同及相关附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国内支付义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工商信息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车合同,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原告的举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代收运输费用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与第三人所签订,且陈某某也是涉案运输费用的收款方之一,故陈某某亦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之一,但陈某某作出情况说明,明确由本案原告一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不损害被告权利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委托合同关系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68500元未支付的主张。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车款68500元,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故本院酌定以租车款685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次日即202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车款6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车款6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负担761元。该761元款项被告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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