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12013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花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认为,在无反证的情形下,原告相应举证及其在庭审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未偿还。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故被告已经按约偿还了第一笔借款30000元,故实际上被告未按约偿还的系第二、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80000元×10%)。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时已拖欠剩余借款本金67500元长达一年半之久,经核算,该8000元的逾期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以及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4.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848元。该848元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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