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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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豫1602民初4522号

原告:周口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莲花路东段中汇花园物业办公室4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QEY04R。
法定代表人:马渝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楠,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周口市东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周口市东新区仁和家园西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1元/月/㎡,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被告杨某某系周口市东新区仁和家园西区7#1单元14层东户(1404)的业主,并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440元和公摊费用180元。但自2020年5月9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9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及公摊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鹏达公司与周口市东新区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入住涉案小区并已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但其共计拖欠原告2020年5月9日起至202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880元及公摊费36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房屋征迁时政府发文每户提供10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归集体所有,出租所得用于公共设施维护及物业管理等支出,该方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周口市东新区房屋征迁中心作出,对原告鹏达物业公司收取业主方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没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度物业服务费288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至2022年度公摊费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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