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6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朋,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荣与苏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王家荣于2012年去世,苏某英于2020年3月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已早于其去世。王家荣名下在槐荫区吴家堡镇新沙王庄83号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11月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用地面积367.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1.50平方米。该宗地166.7m?为长期使用,其余部分为临时用地,今后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时使用权终止。”该宗土地上建有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新沙王庄村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济房槐字第5-04889号),证载房屋共有8间,其中:砖木结构的平房2间,建筑面积20.06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5间,建筑面积84.24平方米,其他结构的平房1间,建筑面积7.16平方米,上述房屋为王家荣与苏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与王某丙现仍系新沙王庄的村民,但王某甲婚后即早已不在该村生活,王某乙亦已于2018年迁入本市槐荫区老屯村生活,王某丙则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新沙王庄83号院内,其与王某甲、王某乙名下在新沙王庄均无宅基地。新沙王庄83号内有南、北两个院落,两个院落内均建有房产。王某甲与王某乙主张南北两个院落内的房产均系其父母共同所有的房产,王某丙则主张北院内在上述房产证中所记载的房产为其父母共同所有的财产,南院及北院中未在证载面积内的房产系归其所有的房产。2009年8月11日,王某丙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就旧村改造拆迁一事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王某丙须于2009年9月20日前拆除完上述83号所有建筑物,料物归王某丙所有,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付给王某丙拆迁总值拾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奖励金额为壹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壹角,综合以上总补偿金额为拾伍万捌仟零肆拾玖元壹角。协议签订后,上述83号院内房屋被拆除。2020年9月23日,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以下决议:“在保障村集体正常运转及全村村民生活福利正常发放的基础上,拟在集体收益中给参与过旧村改造的家庭户发放补贴,以当年签订的拆迁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每个证载宅院30万元。”后王某丙从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领取了30万元旧村改造补贴款。
2019年6月13日,由周可慧代书,王寿轲、纪玉宝作为见证人,苏某英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与王家荣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特此我立遗嘱如下:即日起由我儿子王某丙一人抚养,我的所有福利待遇资料由儿子代为保管,平时我的生活费、医疗等费用由我儿子一个人承担。百年后,我的个人财产由我儿子一人继承,两个女儿不继承我的财产。”苏某英在此遗嘱的立遗嘱人处捺印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交参与旧村改造、小清河拆迁补贴明细表的翻拍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该表格第二项载明户主王某丙,金额为30万元,后附王某丙的签字与捺印。该表总的合计金额为60万元,但第一项所载事项因被遮挡无法看清。王某甲、王某乙据此主张王某丙因父母王家荣、苏某英所有的房屋拆迁而取得60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款系其父母遗产,故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此款,王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自己仅领取了30万元补偿款,但此款并非其父母遗产,而是村里基于其系参与过新沙王庄旧村改造并签署了拆迁协议的原有住户而发放给自己的,王某甲、王某乙无权要求对此进行分割。
2021年1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新沙村民委员会发放给王某丙的30万元补偿款一事作出如下说明。第一,发放数额是30万元人民币;第二发放对象是王某丙,不是王家荣也不是苏某英;第三,发放依据是新沙村2020年9月23日通过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第四,按照新沙村2020年9月23日通过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补贴对象是在本村在旧村改造前实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意旧村改造方案并签署拆迁协议的村民。”该份情况说明落款处附有经办人王寿轲的签名(系该村委会的副主任),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分割其父王家荣与母亲苏某英的60万元拆迁补偿款,但从其提交的拆迁补贴明细表中,仅能确认王某丙领取了30万元,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王某丙领取的补贴数额为30万元,且此款的发放对象为王某丙,而并非王家荣或苏某英,故王某甲、王某乙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属王家荣与苏某英的遗产,因此,其主张对该款进行法定继承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450元。
本院认为,从拆迁补贴明细表和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看,能确认王某丙领取的补贴数额为30万元,且此款的发放对象为王某丙,而并非王家荣或苏某英,故王某甲、王某乙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属王家荣与苏某英的遗产,因此,其主张对该款进行法定继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乙、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蔺双祝
法官助理潘字晨
书记员杨建群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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