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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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1)晋0824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捕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磊的家属向被害人吴某东赔偿经济损失25566元,被害人吴某东对被告人张某磊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磊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磊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磊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磊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淑菁
法官助理樊倚君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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