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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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10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与邵某于2019年3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五、其他事项:离婚后,邵某给付田某80万元整,半年内给付。
邵某提交的田某所写的单据内容:邵某还差20万给我离婚补偿款。田某2019.11.15。田某称,该单据是邵某威逼利诱其写的,实际并不是只剩20万元没给;是在我们租的交通部宿舍写的,当时我们离婚后没有马上分开住。
邵某提交其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田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田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邵某于2019年11月18日转帐49999元、11月20日转帐5万元,12月2日转账49999元,均转给田某。
2020年2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田某所写50000元减去7000元房屋押金及3500辽参款还剩39500元。田某称5万元是邵某很早就欠我的钱,7000元是我们离婚前租房的押金,当时是邵某交的,3500元是邵某帮我买海参的钱。39500元是邵某欠我30多万元的一部分,邵某一直不给我这30多万元。
对于给付方式,田某称邵某是通过银行、微信给付,有时候邵某给孩子出的孩子课外班的钱、我的房租,邵某也从这80万元里扣,但是总共也就几千元,从未用现金给付。邵某称,有的是通过银行给,大部分是现金,有时候从孩子课外班的费用里扣,每次还剩多少田某都给我打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某与邵某在离婚中约定,离婚后,邵某给付田某80万元整半年内给付。邵某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田某有权要求邵某给付未付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双方争议的未付款数额,田某在2019年1月15日已写明还差20万元离婚补偿款,田某不能证明该单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故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即截止2019年11月15日邵某还有20万元未付田某,此后邵某又给付田某的149998元;2020年2月8日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认可又折抵了10500元;上述款项应从该20万元中扣除,即邵某应给付田某欠款39502元。田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邵某还欠其339500元,故对于田某主张的高于39502元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还需给付田某款项的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某在2019年1月15日已写明还差20万元离婚补偿款,田某不能证明该单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则该单据有效。若田某主张邵某尚有34万尚未支付,则相应举证责任在田某方,即田某需举证证明单据所言事实非真实,现田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邵某还需向田某给39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另,邵某称其在一审判决之后给付田某4000元一事,属于自动履行一审判决内容,其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解决。此外,田某请求将被邵某户口迁出,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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