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冀04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一女李某,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去世,2018年6月薛某到李某家居住,2020年7月6日薛某离开李某家到李某1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一方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李某、杨某将薛某存款540,534.35元及房款531,194.65元转至自己名下银行卡,但称:系受薛某委托,事后又交给薛某自行处置,涉案房产系薛某主动赠与李某的,因此不应当返还薛某。薛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李某、杨某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薛某和杨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李某、杨某上述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李某、杨某取得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薛某诉请李某、杨某返还不当得利存款540,534.35元及利息(以540,53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当得利房款531,194.65元及利息(以531,19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杨某返还原告薛某存款540,534.35元及利息(以540,53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杨某返还原告薛某房款531,194.65元及利息(以531,19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3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李某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有明确诉讼请求,且本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银行卡存款及案涉房款均系被上诉人赠与,不应返还,经查,上诉人将上述款项转至自己名下银行卡内,被上诉人否认系赠与给上诉人,虽上诉人提出银行卡系被上诉人办理并绑定本人手机及银行,但与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转账行为系本人行为的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处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上诉人杨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张曙辉
审判员陈德树
书记员曹泽芳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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