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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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黑1181民初61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彭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个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3、哈医大第二医院诊断书、病历个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4、医疗费票据14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
5、恢复器具费用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治疗期间购买的器具所花的费用;
6、机票订单3份、机票2张,旨在证明原告之子因原告受伤从外地返程所花的交通费;
7、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天数,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诊断除外伤外,还有其他自身疾病,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3)原告到哈医大二院治疗没有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4)原告转院没有转院证明,对其转院及其治疗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证据(5)原告购买的恢复器具没有医嘱,被告不承担费用。证据(6)原告之子的返程机票费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表示认可,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对于外伤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3)因有原治疗医院的医嘱作参考,对于外伤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对于外伤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治疗非外伤部分及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购买的恢复器具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之子的返程机票与案件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28日10时35分许,哈北公路351KM+600M处,被告驾驶黑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没有保持与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行在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高血压、肾萎缩、肾囊肿、胆囊炎、肾功能不全、脑梗塞。花门诊检查费31.80元,住院医疗费12106.62元,据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清单载明,其中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9589.93元,治疗非外伤费用2516.69元。后原告遵医嘱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肾衰竭、小便障碍、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医疗费99988.42元,据原告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载明,其中用于治疗外伤的费用79989.19元,治疗非外伤费用19999.23元。原告用于治疗外伤费用合计89610.92元。原告自北安市至哈尔滨市就诊乘坐北安市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发生费用3000.00元。原告自行购买恢复器具花850.00元。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128.8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无伤残;2、误工期180天;3、护理期90天;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第一项伤残等级鉴定费为900.00元,其他项鉴定费合计为1200.00元。原告主张在哈医大二院门诊检查发生费用829.65元,票据均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花3110.7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及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被告的后车与原告驾驶的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外伤的全部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自身及护理人员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受害人和护理人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治疗非外伤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北安市至哈尔滨市并不是急诊,乘坐120急救车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行购买的恢复器具因没有医嘱,发生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在哈医大二院门诊检查费用,因没有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外购药品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发生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以原告没有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为由主张不承担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在原治疗医院有“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且原告的后续治疗确有必要,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以原告自身有多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为由,主张不赔偿误工费,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10.9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896.50元(按2020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24天),合计5,70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948.25元(按2020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
五、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30.0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合计125,185.6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成江
人民陪审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于桂荣
书记员何盼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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