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等与杨某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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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赠纠纷(2021)京01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女,1949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24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曹某2之夫),男,1944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曹某4,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5与杨某系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四人,即曹某2、曹某3、曹某6和曹某4,曹某1系曹某6之子。曹某6于1991年1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曹某5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层某号房屋原登记在曹某5名下,系曹某5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2月23日,杨某、曹某5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均表示在身故后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份额留给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平均继承,如果曹某2、曹某3先于二人去世,则曹某2、曹某3应继承的份额由他们各自的子女继承。2012年1月8日,曹某2、曹某3、曹某1签订《协议》,约定三人为配合公证遗嘱的顺利执行,就照顾曹某5和杨某一事达成协议,三人每两个月轮班照顾老人,由曹某3管理老人账目,生活医疗费用使用老人积蓄,不足部分由三人均摊。曹某1与曹某3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就赡养老人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8月31日,杨某、曹某5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声明撤销了2011年12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并于同日分别立有新的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在身故后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份额留给曹某1、曹某2、曹某3三人继承,其中曹某2继承10%,曹某3继承40%,曹某1继承50%,如果曹某2、曹某3先于二人去世,则曹某2、曹某3应继承的份额由他们各自的子女继承。
2017年12月8日,曹某5与曹某3、曹某2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30%份额赠与曹某2,将40%份额赠与曹某3,三人依据上述赠与协议将房屋过户登记至曹某5、曹某3、曹某2名下,其中曹某5占30%份额,曹某3占40%份额,曹某2占30%份额。曹某4表示对上述协议、公证遗嘱均不清楚,对父母将房屋赠与曹某3、曹某2予以认可。

曹某2、曹某3、杨某主张现登记在曹某5名下的30%所有权份额是曹某5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曹某5的15%份额可以按照公证遗嘱内容由曹某1继承7.5%份额。曹某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曹某5与杨某曾于2010年5月18日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夫妻双方如有一人去世,夫妻二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归在世的另一方全权支配,如夫妻二人都去世了,我们居住的房屋归曹某2、曹某3、曹某1平均分配,分配房屋必须在二人全部去世后才能办理。”曹某1另提交其与杨某于2019年8月31日的对话录音,杨某表明同意30%份额以后留给曹某1,以及杨某按捺手印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曹某1认为通过上述种种行为证明,曹某5、杨某、曹某1、曹某2、曹某3五人达成了口头附义务的赠与协议,曹某5夫妇有明确将房屋赠与三人的意思表示,三人接受赠与,愿意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附义务的赠与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杨某配合办理过户,但曹某5和杨某夫妇对将30%份额赠与曹某1的共识是没有变化的,故要求将现登记在曹某5名下的30%份额变更至曹某1名下。曹某2、曹某3对上述自书遗嘱、录音、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不予认可。曹某4对自书遗嘱、录音不予认可,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曹某2、曹某3提交杨某于2019年12月录像两份,证明杨某表示她自己的房子在活着的时候谁也不给。曹某1对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4对录像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曹某5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曹某1于2019年9月11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曹某5与杨某于2015年8月31日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曹某5、杨某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30%份额过户至曹某2名下,将40%份额过户至曹某3名下,使得原为二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部分转移,应视为曹某5、杨某对先前公证遗嘱内容的部分撤销。现登记在曹某5名下的30%份额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5去世前,未留有其他遗嘱,对于其遗产的处理,应当按照2015年8月31日的公证遗嘱办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曹某5与杨某于2015年8月31日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曹某5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30%份额过户至曹某2名下,将40%份额过户至曹某3名下,使得原为曹某5与杨某二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部分转移。二审中,经本院与杨某本人核实,其对上述赠与事实知情并同意,且否认2019年8月31日与曹某1的对话录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赠与应视为曹某5、杨某对先前公证遗嘱内容的部分撤销。曹某5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曹某1于2019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接受遗赠的法律规定。现登记在曹某5名下的30%份额为曹某5、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因曹某5去世前未留有其他遗嘱,故对于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按照2015年8月31日的公证遗嘱办理,其中由曹某1继承7.5%份额。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福春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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