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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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0975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彭阳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2020年6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扣除预支款项后余款为12507元,由公司支付部分工资,不够的由曹某某支付,应是公司支付后十天之内付清,定为10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条班组长签名一栏有曹某某的签名。原告称该欠条的全部内容均为曹某某书写。
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名为“某某()幕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对方发送9月1日转入3460元,9月28日转入3380元的内容,对方询问“剩多少”,原告将余款金额发送给对方,对方称“我现在不在深圳,等我核对账目后给你”,后对方又于2020年12月回复“要是拿了必定给你,我只能等同他们算好账才能给你,这个月之内百分之百给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银行流水和统计表的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负责人某向许多工人发放了工资。原告仅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称该银行流水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某某装饰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被告曹某某应向其支付余款566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5667元未支付,有《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虽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工资应由某某公司负责人某发放,与其无关,但欠条明确载明由公司支付部分工资,不够的由曹某某支付,该内容应视为被告自愿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被告未到庭对《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余款566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余款5667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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