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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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鲁01民终6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日,范某某将其承包的部分内墙粉饰工程承包给邱某某,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范某某未向邱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邱某某遂于2010年将范某某等人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案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范某某向邱某某支付工程款232266元。判决生效后,邱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查询到范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现邱某某因执行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范某某与于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为:“房产男方自愿将原有房产一处归女方于某某所有,既长清县某镇某村、长房权证第02826号。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于某某。有关所有对外债权债务归男方范某某,与女方无关。”范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邱某某向范某某催要工程款之诉发生于2010年,该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范某某向邱某某支付工程款232266元,该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而于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9月4日,早于上述案件的立案时间3年,早于上述案件判决生效时间约5年,邱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于某某、范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于某某与范某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做出处理,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邱某某主张于某某、范某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邱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朱晓嵩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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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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