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窦某1、窦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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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甘3022民初906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洮砚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瑜,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1,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告:窦某2,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31日晚,原、被告在喝酒期间,被告窦某1因儿子窦某2喝酒来到原告与被告窦某2喝酒的农家乐包房内,拿起一罐啤酒向窦某2扔去,未击中。原告王某在喝了酒状态下(王某自己称劝架时有点晕),用手抱住被告窦某1意图劝架,过程中摔倒在地。2月1日原告到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经本院核实,证人杜某1称,当时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内容并不一致。证人杨盛才只看见被告窦某1扔啤酒罐过程,并未看到原告王某摔倒的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证人窦某3在现场,经核实,证人窦某3在原告摔倒之前就已经离开包厢,并未看到事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对二证人所要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窦某1推倒在地的事实不予采信。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对原告2021年6月22日的交通费、5月12日卓尼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96.4元及鉴定费用355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受伤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方对原告王某在劝架过程中摔倒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在劝架过程中,用手抱住被告窦某1的腰部,无论是被告窦某1在打其儿子窦某2的过程中无意间将原告摔倒在地或者不想原告掺和其打儿子而转身躲避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其行为未做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在酒后处于眩晕状态,自己不能保障自己安全的情况下参与劝架,虽其行为是善意之举,但是对自己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窦某2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由被告窦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在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如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232.18元,通过医保报销7158.54元,剩余4073.64元被告窦某2已负担;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29488元(180天/元×59796元/年÷365天=29488元);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4744元(90天/元×59796元/年÷365天=14744元);营养费,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元×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7644元(33822元/年×20年×10%=67644元);后需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500-3000元,本院确定为2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所主张的236元,本院认为系必要的交通支出;住宿费,150元;复查费96.4元。以上费用共计125957.04元,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2851元应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窦某1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9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王某负担958元,由窦某1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慧敏
书记员杨曼亭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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