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4等与韩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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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9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男,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5,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6(曾用名韩某6、韩某6)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韩某1、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3、三子韩某4、次女韩某5。宋某于1994年5月31日去世。韩某6于2002年3月27日去世。宋某未留有遗嘱。
韩某6与宋某于1992年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一套,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更成字第XXXX号),现该房登记在韩某6名下,房屋面积56.4平方米。韩某5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案涉房屋。
本案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房屋总价值为150.63万元。韩某5为此支付鉴定费6266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韩某5提交《遗嘱》(以下简称案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财产归我女儿韩某5所有韩某62002年一月23日”。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韩某5对案涉遗嘱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3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长城司鉴[2021]文鉴终字第33号),内容为:因现有样本材料(包括后补充的样本材料)与检材相隔时间较长,不能充分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和特征,致使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其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以及对真实性的证明能力,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韩某5作为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对案涉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某5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遗嘱的真实性,故韩某5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韩某5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所述对韩某6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的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某5提交的户口簿,韩某5自1996年搬入案涉房屋与韩某6共同居住,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后韩某5将户籍亦迁入案涉房屋中,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法院对韩某5主张的其与韩某6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韩某6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韩某6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宋某的遗产,因宋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作为宋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韩某6、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韩某6去世后,因韩某5不能证明其持有的遗嘱的真实性,故韩某6应当分得的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应当继承的宋某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作为韩某6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继承。因韩某5与韩某6共同生活,故韩某5可以适当多分,其他遗产份额由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平均继承。因韩某5要求继承房屋,故韩某5应当给付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和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分割方式及分割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韩某6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遗产进行分割。经查明,被继承人韩某6生前与韩某5共同居住生活,为此,一审法院对于韩某6的遗产份额酌情确定由韩某5多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因案涉房屋系整套楼房,从居住使用的角度,确定由韩某5一人所有,由其向其他人支付房屋补偿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处理原则,本院均应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述的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7.8元,由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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