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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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921民初2395号

原告:刘某1,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刘某2,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刘某3,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刘某4,女,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刘某5,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刘某6,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均系被继承人刘国文、陈凤芹的子女,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2、长女刘某4、次女刘某5、三女刘某6。被继承人刘国文、陈凤芹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0年4月26日病故。二人生前留下的遗产有房屋一套(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七间、内有水井大门等),位于阜蒙县,现由被告刘某3占有使用,经双方竞价,原告刘某1、刘某2认为房屋价值为30000元左右、被告刘某3、刘某5、刘某6认为房屋价值为20000元左右、被告刘某4认为房屋价值为20000元到30000元之间。被告刘某4表明放弃其继承的份额,被告刘某5、刘某6要求将应得的份额交给被告刘某3。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房证、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刘国文、陈凤芹的遗产有位于阜蒙县房屋一套,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依法继承。涉案房屋通过双方竞价,酌定价值为25000元。依据继承法律规定的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根据被告刘某3与被继承人一居生活的事实,鉴于刘某3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被继承人子女六人为本案继承人,其中被告刘某4放弃遗产继承,被告刘某3应分得遗产13000元,剩余遗产120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5及刘某6均分,每人分得3000元,被告刘某5及刘某6表示放弃其应得份额归被告刘某3所有,故刘某3应分得遗产19000元,原告刘某1、刘某2应分得遗产各3000元。因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刘某3管理居住,不宜改变其用途,故该房屋由被告刘某3继承,由刘某3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每人3000元遗产折价款。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未来七年的收益及补贴不属于遗产,对原告分割被继承人承包地未来七年的收益及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国文、陈凤芹位于阜蒙县遗产房屋一套由被告刘某3继承;
二、被告刘某3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遗产折价款各30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各负担3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书记员李然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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