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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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晋082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1998年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11日,因偷窃时将他人致伤被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襄汾市强制戒毒六个月;201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侯某梅被盗的OPPO-A9手机一部、被害人姚某霞被盗的OPPO-R11手机一部、被害人冯某被盗的挎包一个、U盘一个均已返还给各被害人。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判决由同案犯杨某向被害人卫某惠返还皮包一个、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元,向被害人梁某梅返还OPPO-A3手机一部,追缴同案犯刘某平、杨某违法所得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三百元、手机一部,上缴国库,以上均未退赔追缴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与杨某、刘某平系共同犯罪,故应共同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亦应共同追缴。被告人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为吸毒而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由被告人柴某与本院(2019)晋082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杨某连带向被害人卫某惠退赔皮包一个、现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元,与被告人杨某连带向被害人梁某梅退赔OPPO-A3手机一部或手机作价450元,连带追缴柴某与本院(2019)晋082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刘某平、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三百元、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淑菁
法官助理樊倚君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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