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吴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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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021)川1322民初2706号

原告:王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吴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协助将位于城南镇××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名下。产权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廖万军
书记员何直蔚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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