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陈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75字数 1500阅读模式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03民初2263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郴江路。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郴江路。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照清,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人民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财务困难为由提出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分三次借钱给被告王某某。第一笔2018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人民币整,月息壹分伍厘,自借款日开始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王某某,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1日原告陈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整;第二笔2019年1月21日,被告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廖某某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内容:“王某某(身份证号:432823197009017215”今因财务紧张借到廖某某(身份证号:432831197111040040)¥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月21日到2020年1月21日);借款利息月付,月利率为2%(月付利息壹仟元整);全部本息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次为据,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9年1月21日。付:王某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018年8月23日原告陈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0元整;第三笔201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内容:“王某某(身份证号:432823197009017215”今因财务紧张借到廖某某(身份证号:432831197111040040)¥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9年1月22日到2019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月付,月利率为2%(月付利息贰仟元整);全部本息于2019年4月22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次为据,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9年1月22日。付:王某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019年1月22日原告廖某某通过长沙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整。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2019年6月15日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予以佐证,说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在催讨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931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为71362元(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923天,每月30天30.76个月,月息1.5%,利息为1384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76天,每月30天19.2个月,月息2%,利息为192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75天,每月30天19.16个月,月息2%,利息为38320元,利息合计71362元),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陈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1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6元,减半收取2698.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辉
法官助理曾耀萱
书记员许贤辉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