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某与马某、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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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402民初168号

原告:班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马某,宁夏海原县人,个体户,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王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梁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与原告班某发生多笔借款关系。201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分别给付借款10000.00元、87000.00元、48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给付借款1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给付借款50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分别给付借款200000.00元、72000.00元,以上7笔借款合计477500.00元,被告马某、王某2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1、梁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同日又出具了“70万元收条”一份,注明月息3分,收款人为马某。后原告班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1日、2018年2月2日、10月1日再次分别向被告马某给付借款20000.00元、285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给付借款1685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马某转账给付借款646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向被告王某2转账给付借款3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转账给付王某2借款1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某、王某2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利息150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500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通过被告马某经营的固原华夏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清偿本金3000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王某2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清偿40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王某2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清偿了40000.00元,同日,被告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40000.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清偿借款485000.00元。被告王某2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清偿70000.00元,下欠30000.00元未清偿。2019年2月1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班某出具了5570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王某2清偿借款587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某1、梁某对50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26日在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不动产抵押循环贷款90万元,该款转入第三人李周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否系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经审查,原告名下确有一笔较大数额的银行贷款,但该笔贷款系原告不动产抵押贷款,且该笔贷款转至第三方账户。而原告班某提供给被告马某的多次借款,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银行借款转贷获取高额利息的借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截止2017年9月20日实际累计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47.75万元。被告马某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人系马某、王某2,由王某1、梁某提供担保,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该“50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收条”一张,列明了月息3分。原告认为70万元收条的形成是对50万元借款及55.7万元“欠条”利息的合计出具的,而55.7万元的“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对原告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对“70万元收条”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核实,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某实际给付借款为168500.00元,向被告王某2给付借款为1000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始被告马某累计向原告已清偿借款470000.00元,清偿利息15000.00元,被告王某2向原告清偿了7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除去“砍头息”,原告累计共向被告马某、王某2支付借款746000.00元。被告马某于2018年1月25日开始截止2018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清偿的470000.00元,视为对前期借款的清偿,即50万元借款的清偿。故对剩余的30000.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2偿还,被告王某1以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王某1、梁某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某2的10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2已清偿了7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由王某2予以清偿。对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某的借款16850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557000.00元“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某剩余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王某1、梁某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某借款168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某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0.0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5280.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2负担4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灵霞
审判员马向玲
人民陪审员刘永福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艺亮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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