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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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2021)京02民终9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李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李某生育一子吴某2。2012年6月18日,吴某1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安排:婚生儿子吴某2现年2岁,随其母亲一起生活,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男方随时有看望孩子的权利。财产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各自的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其他无争议……”。吴某1与李某二人离婚后,吴某2更名为李梓洋。
2015年10月19日,吴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婚生长子李梓洋由父亲抚养。二、关于房屋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两套,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怡和南路8号院9-2-1102归男方所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首创悦都新苑二区9号楼2单元801归女方所有。三、关于财产分割,家庭财产男、女方自行分配。四、关于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协议离婚后,吴某1、李某及李梓洋继续共同生活至2019年10月。
2020年3月9日,吴某1委托中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吴某1和吴某2进行DNA亲子鉴定,2020年3月18日,中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中鉴科技【2020】物咨特字第70号《DNA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资料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检材1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2020年3月23日,吴某1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1和吴某2进行DNA亲子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北京中鉴定所【2020】物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不支持吴某1是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吴某1共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李某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就其本人与李梓洋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不认可吴某1于二人第一次离婚期间履行了按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的义务,对此,吴某1陈述称其于第一次离婚期间履行了抚养费给付义务,有时3个月有时5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吴某1提交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依据该交易明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231000元。吴某1主张上述费用足以涵盖双方第一次离婚期间(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其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转账是吴某1为了与其复婚,而向其支付的二人一同旅游、交往、订机票的费用,但对此主张,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诉讼中,李某称,双方自第二次离婚至2019年10月仍然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双方的生活开销以及孩子的生活开销均由李某承担。吴某1对离婚后共同居住的情况表示认可,但称孩子的生活李某没有参与,孩子是奶奶看管,李某与吴某1处于分居状态,2019年10月李某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机构就吴某1与李梓洋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受吴某1单方委托,但该涉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为法医物证鉴定,具备鉴定资质。同时,李某亦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故对吴某1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吴某1并非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对于吴某1因亲子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李某应予支付。
吴某1与李某第一次及第二次婚姻期间,二人共同抚养李梓洋。二人第二次离婚后,吴某1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李梓洋进行了抚养。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依二人离婚协议的约定,李梓洋由李某抚养,吴某1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李某虽主张吴某1并未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用,但依据吴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仅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吴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款项共计231000元,已超过吴某1应负担的上述期间抚养费总额。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某主张系吴某1以复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共同旅游、交往和交通费用,但对于外出旅游、往来交通的情况,李某未能作出详细说明,亦未提供旅游、交通往来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应认定吴某1已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李梓洋的抚养费。因吴某1与李梓洋不具备亲子关系,吴某1并无抚养李梓洋的法定义务,故其在近十年时间内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李某追偿。但吴某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的现有经济状况、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应予退还的抚养费数额为300000元。
吴某1与李某第二次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对于抚养李梓洋均有支出,吴某1关于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李某未支出过李梓洋抚养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吴某1要求李某返还2016年9月1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其代垫抚养费用170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1要求李某返还产检营养费,但对于产检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主体,吴某1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吴某1要求李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缺乏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本案中,李某在其与吴某1婚姻期间生育一子,后在双方离婚后,该子亦由吴某1抚养多年,但经鉴定该子与吴某1并不具有血缘关系,势必给吴某1的精神造成伤害,李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吴某1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1是否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并就李梓洋与其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李某与吴某1婚姻期间生育一子李梓洋。现吴某1与李梓洋无亲生血缘关系,吴某1并非吴某2的生物学父亲经鉴定业已确认。因吴某1与李梓洋不具备亲子关系,吴某1并无抚养李梓洋的法定义务,故吴某1有权就其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向李某追偿;吴某1抚养李梓洋多年后知晓该子与其并不具有血缘关系,事实上对吴某1造成的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对吴某1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李某关于吴某1基于错误认知产生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应因亲子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李某负担,亦正确。
李某向吴某1支付抚养费数额一节,本院认为,吴某1对李梓洋抚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以吴某1与李某两次离婚确定的李梓洋抚养费用标准、此间吴某1向李某实际转账金额以及吴某1实际抚养李梓洋期间吴某1与李某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李某应予退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吴某1、李某对上述款项数额认定所持异议的上诉意见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吴某1负担2122元,由李某负担567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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