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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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辽04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书成,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荣,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月起,被告因年产值较低,决定设立专职销售工作并约定销售人员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组成,未明确具体实施办法。此间,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多项合同的签订。2018年2月1日,被告公司制定了《关于销售工作和提成的实施办法》,规定‘销售员当年的销售提成根据其当年完成业绩年底统一核算,项目回款额度达到合同总额的80%,销售员就可以申请提成,公司按合同额的70%计算提成,并通知财务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收回款项,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提成,质保金全部按时收回,支付余下提成…。’2019年1月,原告出勤10天。2019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做销售必须跑工地现场,遭到拒绝。2019年2月28日,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辞退。原告在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226.92元。2020年4月7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销售业绩23169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61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1747.1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销售业绩提成2316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0.02元。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考勤制度、劳动合同、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31号《裁决书》、工资明细、出勤表、关于销售工作和提成的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出勤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226.92元÷21.75天×10天=1483.64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其在2019年1月12日之后在岗工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天的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发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销售业绩提成共计234701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关于销售工作和提成的实施办法》文件,因无被告单位公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其个人参与公司项目的合同标的额计算提成,未得到被告认可,按被告公司2018年的《关于销售工作和提成的实施办法》规定,应按公司项目回款额度计算,原告不符合领取销售提成的条件,故原告此节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虽然书写解除原因是辞退,实际是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6.92元×6个月=19361.5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因扣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原告无法迁移社保及领取失业金的损失问题,原告没有就该问题申请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另行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等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并随时调取查用视为书面。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和记录视为书面证据,对方以打卡记录为凭,工资开满说明,对方提供打卡记录与工资没有必然联系。对方提供的打卡记录没有员工和本人签名,所以上诉人认为证据属于伪造。对方提供的秦皇岛项目说明,说明不符。对方提供2017年10月份将项目移交给上诉人,对方提供的销售政策时间与当时任总经理的段总以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的相矛盾。2018年2月7日对方提供销售政策时间是2018年2月1日,虽然有加盖的公章,但公章在对方手里掌握需要有足够条件。说明对方提供证据系伪造劳动合同,予以辞退。证明笔迹一致,签名一样,明显是公司所为,而且一个单位的公章、管理制度都是有很严格的规定。员工加盖公章的用途需要在记录表上注明和登记的,所以本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辞退有异议。2019年5月份本人将在抚顺的社会保险签回沈阳,需要财务人员出面办理,当时财务人员向韩总报告后,其让我本人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本人不签字,失业保险,不予办理,同时也扣押本人1-2个月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因为被上诉人扣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不给办失业保险的损失。
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初审过程中,我们依据公司规定及打卡记录对其进行辞退处理,我们认为没有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提成办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提供给法院的只是初稿,并未经公司高层同意,我方认为不予采纳。在望花法院上诉期间,还款主动提供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我方并未扣押,我方认为对方提供的微信截图并未体现我公司人员的证据,希望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房某某要求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给付1月和2月工资共计6000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某某1月打卡记录确定欠付1月工资为1483.64元,而房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2月出勤情况,对于2月份的欠付工资,因为在2019年2月28日,双方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辞退,故2019年2月房某某作为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应当按照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1320元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房某某提出的2017年销售工作的提成234701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公司项目领取销售提成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某某提出其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无法办理失业而无法领取失业金和不给办失业保险的损失,因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无该项请求,故本案无法审理,对于房某某要求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补交2019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劳动争议案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其合法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某某2019年2月份工资132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傲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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