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等与任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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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3,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原告:任某4,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任某5、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任某1、任某3、任某4、任某2。任某5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尹某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审理中,任某3、任某4、任某2、任某1一致陈述任某5的父母均先于任某5死亡,尹某的父母均先于尹某死亡。303房屋是由2001年4月北京市×××32号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年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尹某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年7月20日,任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任某3、任某4、任某2诉至法院,要求任某3、任某4、任某2履行任某1与尹某就303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任某1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任某1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一节,任某1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案涉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任某5在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任某1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石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尹某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案涉房屋购房款由任某1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任某1实际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案涉房屋购房款由任某1实际支付。任某4、任某2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任某4、任某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任某1与任某5、尹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任某1提交的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尹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任某1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任某1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任某1一起过。”的内容;在尹某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任某1、儿媳闫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303房归长子任某1、儿媳闫某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石某的证言中有“任某5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任某1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任某5、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任某1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对任某5、尹某进行赡养,任某5、尹某死亡后,案涉房屋归任某1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任某1作为借名人,任某5、尹某作为出名人,案涉房屋暂登记在任某5、尹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任某1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任某1与任某5、尹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32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某1的诉讼请求。任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任某3、任某4、任某2、任某1均确认该房屋属于任某5、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4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尹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尹某,女,一九三0年四月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303房,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在北京市×××303房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系我与丈夫任某5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任某5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任某5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任某3、任某2二人共同继承。女儿任某3、任某2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尹某(此处为手写签名)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2004)西证字第3760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任某1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04)西证字第3760号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

任某1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任某1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尹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公证遗嘱档案录音显示,尹某自始至终未明确表达欲立遗嘱以及303房屋的具体分配问题,仅在公证员不断的持续引导下进行是或否的回答,当公证员提到“将房产份额给谁”、“权利”等与遗嘱息息相关的内容时,尹某均未进行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公证员未向立遗嘱人讲解有关遗嘱及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明知立遗嘱人已74岁高龄且未接受任何教育情况下,采用专业词语问话,导致立遗嘱人以极不确定的“嗯”来回应公证员的引导;尹某自始至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女儿可以一直在303房屋居住,并非分得房屋的一部分产权份额,退一步讲,即使尹某想给两个女儿房产,其想给的范围也仅限于其与两个女儿一起共同居住的一间房屋,并非全部房屋的一半份额。但公证员在立遗嘱人多次表示“女儿住一间”的情况下,通过强势发问,以不容置疑的语气引导尹某作出含糊不清的意思表示;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公证员对实际情况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错误表述,误导尹某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谈话笔录的内容未记录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在尹某多次表示自己“脑子不好”的情况下,公证人员未对尹某精神状态进行查明,公证档案中没有关于立遗嘱人精神状态的书面证明文件。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由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宋某办理,按照法律规定,宋某应属于见证人,但在笔录中并没有宋某签字,立遗嘱人持有的遗嘱中也没有见证人签字,但公证处留存的遗嘱中却有见证人宋某的签字;公证遗嘱的谈话笔录中公证员及见证人宋某均未签字;根据录音,可完全体现,公证员宣读的遗嘱是公证员提前准备好的遗嘱,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尹某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
任某1申请对(2004)西证字第3760号遗嘱公证档案中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通过摇号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函》,告知该中心对送检检材进行初检,发现检材为模拟设备录音带播放,另外一个设备转录像形成,此鉴定材料不具备该中心鉴定条件,故该中心决定对本次鉴定工作不予受理。后任某1再次申请对(2004)西证字第3760号遗嘱公证档案中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由于该所声纹鉴定设备损坏,暂无法正常开展该案鉴定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现该案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的技术条件,该所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任某1于2020年5月1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尹某于2004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的(2004)西证字第3760号遗嘱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予以撤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国立证决字第0003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尹某于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并提交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登记在尹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处负责接待办理的公证员在为尹某办理遗嘱公证手续时,严格执行办证程序,由两名公证处公证人员为其办理;尹某神智清晰,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均正常,《公证申请表》由尹某本人填写;《遗嘱》文本由公证人员代书打印,接待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处接谈笔录》壹份(共叁页),经申请人尹某确认后,分别在《公证申请表》、《遗嘱》文本、《公证处接谈笔录》上签名。之后我处承办人员采取录音方式留取了尹某的声音资料。综上,经本处研究决定:我处出具的(2004)西证字第3760号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故不予撤销。”
任某1提交一份《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任某5、尹某(户主)与长子任某1就德胜门外小市口32号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任某1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任某1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任某1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任某1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证明人:(以上内容均为打印)任某5代(此处为手写)见证人:刘某、石某(此处为手写签名)2001年8月25日于石榴园(此处为打印)”。依任某1申请,见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表哥(即任某5)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她的丈夫刘某去石榴园表哥家里,说一下拆迁的事情。当时表哥夫妻俩、石某及刘某,以及任某1在场,表哥说自己没钱买回迁安置房,特别着急,买房的一切费用,包括购房款都是任某1出资,其百年后谁出钱买房该房就归谁所有。证明是谁打印的她忘了,记不清了。她和爱人刘某在证明上签字,表哥、表嫂也签名了。她爱人刘某现已去世。任某3、任某4、任某2认为证人石某记不清证明签订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该证言是伪造的,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明不是任某5本人书写,尹某没有签字。
任某1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任某5男69岁,尹某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32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任某1、儿媳闫某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303房归长子任某1、儿媳闫某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尹某2002年9月4日(以上内容均为手写)”。
任某1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任某5、尹某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任某1继承303房屋。任某3、任某4、任某2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任某5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尹某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尹某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尹某签字的真实性,尹某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任某1不可能向尹某宣读委托书的内容。
审理中,任某1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任某1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任某1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任某1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任某1代办拆迁手续,任某1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任某1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任某1留下字据,任某1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2002年的委托书上尹某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任某3、任某4、任某2不认可任某1所述上述事实,任某3、任某4、任某2认为任某1及父母、叔叔、婶婶既然都在场,父亲应当亲笔书写证明,任某1放弃本单位分房资格与家里的回迁房无关,母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其他字,2002年委托书上的尹某的签名是任某1把着母亲的手所签。任某3、任某4、任某2、任某1一致陈述回迁之前任某2一家三口与被继承人任某5、尹某一起居住生活,回迁以后任某2离婚,任某2与尹某一起在303房屋中的一间居住生活。任某5在拆迁前身体健康状况较好,没有重大疾病,生活可以自理,任某5与尹某独立生活。尹某在2016年患脑梗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到去世,去世前有两年雇保姆照顾,去世前半年住养老院。关于赡养的情况,任某2称拆迁前任某2一家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母亲帮着照看孩子,家务活由任某2干。回迁以后任某2离婚,回303房屋与母亲一起住,给母亲做饭,照顾母亲的起居。母亲住院期间由任某2和任某3轮流照顾。任某4称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常去给母亲做饭,给母亲买东西,为母亲改善生活。母亲需要去医院任某4也跑前跑后。任某3称其与母亲生活了十六七年,母亲的日常生活基本都由任某3照顾,弟弟妹妹经常过来看望母亲。母亲80岁以后不能下楼,大家给母亲买东西,母亲有退休金和医保,会给大家钱。2016年开始给母亲请保姆,两年后母亲到敬老院生活。几个子女一起照顾母亲。任某1称其出资为父母购买回迁房,放弃了自己单位的分房机会。其他兄弟姐妹都不管父母,回迁房的装修也是任某1花的钱,母亲看病的费用都是任某1垫付的。每周都给母亲做红烧肉、包饺子吃。老人的后事由任某1亲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303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任某3、任某4、任某2、任某1均确认该房屋属于任某5、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任某5、尹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任某5、尹某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303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尹某所有,其余的作为任某5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任某1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任某5、尹某所立遗嘱,即《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任某1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任某3、任某4、任某2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任某5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任某5、尹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尹某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尹某财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2004年12月18日尹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任某1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任某5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303房屋属于任某5所有的一半份额由任某1继承。
尹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303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任某5的份额指定由任某3、任某2共同继承,故任某3、任某4、任某2主张任某3、任某2按遗嘱平均继承尹某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303房屋由任某3、任某2、任某1共同继承,其中任某3、任某2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任某1占二分之一份额。
任某3、任某4、任某2要求任某1支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占用303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因该费用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审理中,任某2、任某3虽对任某1提交的任某5的打印遗嘱真实性及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任某4亦要求继承相应份额,但其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任某2、任某3、任某4的主张,均不予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分别认定被继承人任某5和尹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任某1主张的2001年8月25日任某5、尹某所立遗嘱,即《关于×××3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任某1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任某3、任某4、任某2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对于被继承人任某5签署上述证明时的行为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表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及形式将上述“证明”认定为打印遗嘱并基于尹某未署名而认定涉及处理尹某财产的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任某1坚持在缺失尹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证明”涉及处理尹某财产部分有效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4年12月18日尹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任某1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任某1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1主张尹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申请本院调取尹某的治疗记录一节,因任某1不能提供尹某在订立遗嘱前后在安定医疗治疗的线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在无相应司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尹某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任某1申请重新鉴定公证遗嘱录音一节,因该证据系公证机关录制并保存,在任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伪造或变造之可能的情况下,对于该录音未予鉴定,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作出客观判断。至于其主张调取公证收费凭证,其作为尹某的法定继承人,可向公证机关查询。鉴于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公证遗嘱录音、调取公证收费凭证等均非本案事实认定之必要,因此对任某1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在分别认定被继承人任某5和尹某的遗嘱效力并就相应遗产按遗嘱继承方式就案涉303房屋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0元,由任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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