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4137号
原告:费某,女,生于1994年6月22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郭某1,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2。原、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费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梅
书记员胡世聪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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