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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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8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8年1月9日双方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500元整抚养费,每月30号前付清当月费用,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女方可探望孩子。3.位于涟水县自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归女儿李文金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借款人)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伍万元正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20年7月14日。2019年1月17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胡集支行向原告李某放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结清贷款。2019年7月2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胡集支行再次向原告李某放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结清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信贷授信申请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载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发放贷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贷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与江苏涟水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过《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双方当事人)的需要,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伍万元的贷款。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其提供了分别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贷款2万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以及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3万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均在2018年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后,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的事实,上诉人贷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瑞新
审判员岳玥
审判员阮明
书记员程施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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