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鲁02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青(胡某之子),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0日,原告替其儿子胡艳青向被告转账185200元,用以偿还胡艳青的借款。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子胡艳青实际欠付案外人文有才185200元,不欠被告钱。3.(2019)鲁0211民初15438号原告胡艳青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艳青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一直没有清偿完毕,综合胡艳青提交的录音、支付宝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胡艳青累计欠李某借款111100元。2017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185200元,用于偿还胡艳青的借款,其中差额74100元为原告多支付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代替其子胡艳青向被告偿还借款时,共计多支付74100元。对该741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影响原告使用资金,使原告产生损失。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7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多支付的74100元及利息(以本金7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
因胡某之子胡艳青欠他人款项,胡某替其子胡艳青向李某转账185200元。转账后,胡某主张应当向案外人文有才转账,向李某转账系错误,要求李某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胡某明知其子欠他人借款并替其子偿还并不违法。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胡某之子胡艳青累计欠李某借款111100元,胡某向李某转账185200元,用于偿还胡艳青的借款,其中差额74100元为胡某付款时多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予以返还该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要求李某全部返还1852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之子胡艳青是否还欠案外人文有才的借款,本院不予审理。
李某上诉主张胡某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追究胡某的毁谤责任。因李某一审并没有反诉,且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胡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4004元,上诉人李某负担1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金宏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王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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