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皖1525民初1296号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峥,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余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王某系母女关系,2020年7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4月21日,两被告有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计107056.67元尚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借款利息,经审核,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余某某、王某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56.67元,合计107056.67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余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承华
书记员翁晓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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