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杨某某、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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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324号

原告:黄某某,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聂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给杨某某、聂某某做木工,聂某某、杨某某并于2014年11月4日给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黄某某木工工资壹万贰仟元整。2014.11.4号。聂某某、杨某某”。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所产生的纠纷系原告黄某某给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做木工,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并未给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款的纠纷,故本案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宜。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聂某某、杨某某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黄某某劳务报酬。被告聂某某、杨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聂某某、杨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工资12,000元,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并未给原告黄某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应当继续支付欠付的工资,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杨某某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资款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彭桂琴
人民陪审员舒文豪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付厚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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