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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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108民初1638号

原告:刘某,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住太原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山西鑫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该开发公司拥有的位于太原市××区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套。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太原市××区第10号楼B座1单元8层D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65000元。该房屋是由太原市尖草坪区杜家村村委会开发的住宅小区,现由案外人实际使用并占有。截止诉前,该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共支付被告14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所涉房屋系杜家村村委会开发的城中村改造住宅小区,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房屋仍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件,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赔偿房屋总价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虽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1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120000元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11元,被告武某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书记员  杨敏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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