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2民终9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丽康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思凯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豪,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孙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自愿离婚。2、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可随时探望子女。3、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台区紫芳园六区3号楼4层1单元502、丰台区紫芳园六区5号楼5层2单元6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女方分三次于2019年5月17日前给付男方500万元;朋友张政借款50万元,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约80万元股票,归男方所有。×××号奥迪汽车归女方所有,×××号奔驰汽车归男方所有。4、丰台区紫芳园六区5号楼5层2单元603号房屋贷款及×××号汽车贷款在女方名下,由女方负担。5、200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女方为男方陆续在信诚保险公司投保7份保险,每年保费295512.3元,到2018年底已交保费1573529.3元,保险由男方如何处理,2019年开始女方不再缴费,男方在2019年2月1日前协助女方办理缴费转换账户,由男方缴费。诉讼中,孙某向法院提交李某声明,内容为:“我放弃与孙某离婚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及所有财产分配。”该声明有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双方均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实际书写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内容为:“如孙某同意与我复婚我愿意将一切财产由她保管。如不复婚按《离婚协议》执行”。该声明有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孙某不认可李某提交的声明。孙某主张,李某在离婚后书写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孙某没有同意复婚,该放弃声明亦没有以复婚为条件,声明中的日期错误为笔误;李某出示的声明孙某没有见过,在东城法院、西城法院之前的庭审中李某从未提出过有第二份声明,该声明是李某为了诉讼自行书写的。李某主张离婚后觉得与孙某还有感情,因为想复婚所有书写了放弃财产的声明,声明书写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我故意将日期写成2019年11月27日,是考虑到给双方一个考验期,如果能复婚我就放弃财产。孙某提出声明日期不对,我就写了第二份声明。2018年5月4日,孙某在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帐户购买了200万元深圳市鼎顺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产品。2019年1月25日,该信托产品赎回,赎回金额为2098630.13元。2019年1月31日孙某用信托赎回款购买了200万元基金,2020年8月20日,基金分红89646.85元,2020年8月21日赎回基金200万元。2018年10月29日孔婧向孙某借款100万元,付款帐号为李某银行帐户,2018年11月16日孔婧通过李冬雪帐户返还给孙某帐户(尾号2323)本息1014400元。孙某在诚信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7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02157290、02342899、02340022、02380882、01093448、01840763、10006339,投保人均为孙某,被保险人均为李某。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登记在徐蕊名下,孙某、李某均认可该车系借用李某表妹徐蕊购车指标购买。孙某工商银行尾号2323帐户2018年11月17日余额1017158.14元,其中2018年11月16日转入1014400元系孔婧返还孙某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在2018年11月27日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是否附有条件。李某主张放弃财产的条件是双方复婚,其有意将声明日期写为2019年11月27日,是考虑到给双方复婚考验时间。但从该声明的内容看,不能推定李某有上述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后李某想与孙某缓和关系并提出复婚,是其书写放弃财产声明的原因,但不足以认定其为放弃财产设定了条件,故李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第二份声明,不能证明与第一份声明为同时书写,且其解释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李某在2018年11月27日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其放弃了离婚协议中分配的财产。孙某主张的无须向李某支付500万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3号楼4层1单元502、北京市丰台区紫芳园六区5号楼5层2单元603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某在诚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7份保险单中的保险权益归孙某所有。因孙某未退保,其主张的保单现金价值现无法确定。孙某主张的与张政的债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处理,孙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要求孙某支付李某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更换投保人并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牌号为×××的奔驰牌小客车登记在徐蕊名下,李某要求孙某返还李某奔驰glc×××车辆,由李某使用的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处理。孔婧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于2018年11月16日返还至孙某工商银行帐户内,根据2018年11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现李某主张分割孔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5月4日,孙某在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帐户购买了200万元深圳市鼎顺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产品,其性质不是存款,孙某主张信托产品应为其存款,按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该信托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进行约定,李某亦未放弃该项财产。故该信托产品及收益2098630.13元,应由孙某、李某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所进行的分割及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李某放弃离婚协议财产的声明(以下称为该声明)是否附有条件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生效条件和停止条件。李某称其签订该声明是为了同孙某复婚,即孙晓雯同其复婚是该声明的生效条件,但是其在该声明中没有写明上述内容,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声明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声明应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在李某提交的涉案第二份声明不能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声明不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做出的相关判决内容均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200万信托产品是否应当按照涉案离婚协议归属孙某问题。双方当事人原离婚协议中并未对信托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进行约定,信托产品与存款不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0万信托产品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对案外人张政的50万债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问题。孙晓雯称李某已经通过上述50万债权折抵了股权转让款项,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张政,因张政未参与诉讼,无法对上述事实进行质证,故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李某称其未放弃孙某涉案七份保险利益,且孙某表示其要将投保人改为李某一节,因投保人实际未更改且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欲将投保人更改为其,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涉案七份保单的保险利益归孙某所有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孔婧100万元还款问题。因该款已与双方签订涉案离婚协议前转款至孙某名下账户,故属于存款性质,故依据审离婚协议,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最后,一审法院对双方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处理,亦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孙某负担6500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2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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